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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先後為如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接續持螺絲起子、鐵鎚敲擊告訴人許長錦所有之房門,致該房門凹陷喪失美觀之功能,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固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俱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均為日常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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