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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蓁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訴字第58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不退款證明書上捐款人簽名欄內偽造「陳麗」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不退款證明書」上偽造「陳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衛生福利部之審查資料簽署他人姓名,所為影響機關對於文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捐款新臺幣2 萬元予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259 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無前科科之素行。
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開公司,但公司業已停業且對外負債累累,故目前經濟拮据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4 、257 至2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目前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不退款證明書」上捐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麗」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衛生福利部,則該偽造之私文書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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