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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核被告江俊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曾裕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侮辱性言詞謾罵,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其人格受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曾裕霖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件附卷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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