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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24 、9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5日分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伊向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伊不知道該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等語,足徵其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顯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均未合,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顯未戒絕毒癮。
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轉讓禁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1 案至第3 案);
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第1 案至第4 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其於106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假釋期間至110 年8 月2 日屆滿)。
二、詎甲○○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至11時20分許,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9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2分至2 時46分許,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109年9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109 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A0000000號)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楊」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宏 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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