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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驛程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藥品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明知而販賣禁藥罪之餘地。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驛程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主觀犯意,當不構成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109年4月11日間,販賣菸油禁藥產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欲販賣之物係屬禁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竟疏未注意,而於網路上販賣營利,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本案並非故意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藥品2 瓶,係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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