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簡,9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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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99-XET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育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00○00號住處,偽造車牌號碼「899-XET」之車牌1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拼裝機車上,於110年1月12日7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8公里處,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執行雪地掛雪鍊管制勤務,因雪季期間機車依規定不能騎上合歡山,於同日9時14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27.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現上開車牌查無資料,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黃張秋蘭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0○○○00○○○○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第13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第18頁)、機車照片(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第27頁至第2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4頁、第18頁)、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號偵卷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附之車牌正反面照片(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行為人須提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用,從客觀上顯見其對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將該特種文書交付他人,並無主張文書內容之意,尚不能以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查被告將其所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之車牌後,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 開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99-XET 」號機車車牌照1面,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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