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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文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昌文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2段之聖豐車體廠前西向車道(即臺16線公路7公里處),欲倒車進入該車體廠,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及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並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名水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黃智男因而受有頸部拉傷、臉部挫擦傷、右側手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戴昌文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及左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2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間均成立調解,並經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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