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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朝欽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自釀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235.9公里南雲大橋北向車道,因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林朝欽身上充斥酒味,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0、77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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