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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青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青宜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中正路,適告訴人黃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泊霖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 右側第3至第8肋骨)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3-8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右近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距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骰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鍾青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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