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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檳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田路與南田路244之1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若遇有減速暫停時,亦應顯示燈光,且應注意右側來車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往右偏行,適告訴人江來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背部挫傷及左手擦傷、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告訴人雖於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陳金賓」,惟告訴人於該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上亦已載明本件案號,且於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上亦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是本院認告訴人雖於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上誤載被告姓名,然不影響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本案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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