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169,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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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錦涼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8-79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同車道後方有由告訴人李依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被害人李O霓(107年出生)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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