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19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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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誌中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前倒車欲駛往霧社方向之車道,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蔡慶榮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徐慧露沿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埔里往霧社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併功能不全、右膝外側半月板輕度撕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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