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庄路與大庄路17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沿大庄路177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而至之行人即被害人曾永來,致被害人遭撞飛,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腰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截癱(雙下肢乏力)及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含笑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