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堅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堯堅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0年9月12日)15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工作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9月12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7.5公里處,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陳堯堅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9月12日15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4頁至第5頁)、南投縣○○○○○○○○○道路○○○○○○○○○○○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事、本件之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酒駕犯行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一定、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