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易,23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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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宜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宜禾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0巷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蕭宜禾身上充斥酒味,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對蕭宜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蕭宜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為累犯,並願受有期徒刑8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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