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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標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林金標騎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29巷口,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林金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7至23頁;
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已為第8次再犯同類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肇事自摔,致其己身因而受有體傷;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及兒女、媳婦同住、入監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暨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1年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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