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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紅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步後,向左偏駛欲穿越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穿越路口車道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徐紹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仁愛街112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鼻樑及左膝疤痕遺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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