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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昱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民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國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欲穿越行駛,適告訴人賴禾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手部、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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