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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維新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秀雯,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成功路1段與慧音巷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林孟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慧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洪維新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孟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孟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洪維新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報警處理、撥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獲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維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85-88、91-96頁),並經證人廖秀 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3-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 、24-44、50-53頁、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51頁),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倘被告能依前開規定而 駕駛,當可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 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
此外,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以待救援即逕自離 開之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39-42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而查,本件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件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被告復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距其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9年7月2日,僅相隔數月,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殯葬業工作、未婚、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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