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訴,3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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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處刑),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13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以右側後照鏡擦撞站立於上址前方之張革,致張革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張永松肇事後,雖可預見張革將因擦撞而身體受有傷害,惟擔心自身酒駕行為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革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15-16、20-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開案件雖與本案均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衍生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情節亦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是其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類,罪質相同,均係故意犯罪,惟考量本案具體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擦撞被害人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調解成立而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現在住在護理之家、現在中風,日常起居需人照顧及被告陳報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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