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交訴,5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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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制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制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制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0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低頭察看手機,同向適有張之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吳制樺騎乘之機車追撞張之瀞所騎乘之機車,致張之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吳制樺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張之瀞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離開。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之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制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制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之瀞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肇事逃逸路線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構成累犯乙情,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件犯行係發生於110年7月29日,故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至肇事路段時,為拿取手機而降低注意力及操控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和父母、兒子及妹妹同住,入監前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35、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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