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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登豐係營業貨運曳引車職業駕駛人員,受僱於王志強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籍均靠行於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甲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員。
李登豐於民國110年8月9日5時34分許駕駛甲貨運曳引車,沿南投縣○○鎮○○路○段○○○道○○○○○○○○○○○路○段0○0號對面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省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徐祿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甲貨運曳引車前方,李登豐駕駛甲貨運曳引車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徐祿生騎乘之機車,徐祿生之人、車倒地,並滑落至道路旁之水溝內,徐祿生因而受有頭臉部、四肢多重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5分許,因傷重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登豐於同日5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稱發現路倒民眾並請求呼叫救護車,並於同日5時4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不知情雇主王志強,稱其發現有路倒民眾要留待現場,請王志強到事故現場處將甲貨運曳引車先駛離避免因超載遭取締等語,而由王志強於同日5時51分許到場逕行將甲貨運曳引車駛離現場;
嗣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並尋獲甲貨運曳引車因碰撞掉落在現場之保險桿右下方塑膠塊,發現徐祿生騎乘之機車係遭李登豐駕駛甲貨運曳引車追撞而連人帶車滑落水溝,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祿生之子徐必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登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必昌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傷勢照片、事故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KLL-5173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被告與雇主LINE通話紀錄、被告撿拾車輛碎片翻拍畫面、警方撿拾碎片畫面、與被告駕駛車輛保險桿吻合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8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15453號含暨函附刑事相驗照片、王志強手機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38至39頁、第48頁、第53至71頁、第74至81頁、第83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11至122頁、第126至139頁、第1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參照)。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事故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頁、第57至64頁),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行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被害人徐祿生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節,復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於初次警詢時為脫免罪責而佯稱係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方發現被害人,直至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自己一個人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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