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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郁介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明順,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9分許,駛至中山路3段與安八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安八街,適劉律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同方向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律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潘郁介肇事後下車察看,其明知劉律霆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徵得劉律霆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郁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律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明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併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0、24-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開案件固與本案罪名不同,惟均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衍生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情節亦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是其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類,罪質實屬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
則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能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等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自救,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付訖賠償金額(見警卷第38-39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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