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原交易,27,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朝慶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其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0年11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年11月7日7時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34公里(埔里交流道入口閘道)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11月7日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書(第2頁)、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3頁);

偵卷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第3頁至第8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係經休息後始駕車上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之酒測濃度值非高、於偵、審中對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房屋1棟、土地2筆、須扶養3位子女及妻子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