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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哲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購買飲料,嗣於同日5時10分許,陳哲生欲駕車離開時,因倒車不慎擦撞蔣勝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哲生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勝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精濃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而撞擊證人蔣勝義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蔣勝義或其他用路人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目前無工作、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不宜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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