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原金訴,9,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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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1868、1982、2487、4128、4327、1241、5775、6405、65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6、5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洗車場交予友人「劉耀程」,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劉耀程,劉耀程則交付8,000元予陳欣惠。

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晴、江京珊、陳宛霖、許蒨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蘇柄云、曾榆凱、黃惠萍、陳彥蓁、鄭智強、翁于雯、林怡文、黃琪瑾、杜詩玟、蔡尚融、陳晶晶、周筱榛、邱麗娟、張慧如、郭嬿珮,致張雁晴等2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張雁晴等2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京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宛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倩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袁詩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趙尹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榮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陳孟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

蘇柄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榆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彥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翁于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怡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琪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杜詩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蔡尚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晶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

周筱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

張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郭嬿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欣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00005349號警卷〔下稱警①卷 〕第3-8頁;

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下稱偵①卷〕第16-17頁;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卷〔下稱偵②卷〕第123-125頁;

本院卷①第153-161頁、第233-254頁;

本院卷②第87-107頁),復經被害人張雁晴、黃惠萍、邱麗娟;

告訴人江京珊、陳宛霖、許倩溶、袁詩迎、趙尹妍、陳榮達、陳孟君、蘇柄云、曾榆凱、陳彥蓁、鄭智強、翁于雯、林怡文、黃琪瑾、杜詩玟、蔡尚融、陳晶晶、周筱榛、邱麗娟、張慧如、郭嬿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①卷第13-39頁;

偵②卷第19-27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偵卷〔下稱偵③卷〕第23-24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2號偵卷〔下稱偵④卷〕第15-20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87號偵卷〔下稱偵⑤卷〕第25-27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卷〔下稱偵⑥卷〕第41-43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卷〔下稱偵⑦卷〕第15-35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卷〔下稱偵⑧卷〕第135-153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偵卷〔下稱偵⑨卷〕第23-26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05號偵卷〔下稱偵⑩卷〕第21-25頁;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6507號偵卷〔下稱偵⑪卷〕第31-39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1449號警卷〔下稱警②卷〕第10-15頁;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卷〔下稱偵⑫卷〕第51-52頁;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卷〔下稱偵⑬卷〕第33-3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00000278號函附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⑩卷第27-37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雁晴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畫面及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江京珊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投資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宛霖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投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許倩溶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投資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袁詩迎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趙尹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金融卡影本、轉帳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榮達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陳孟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蘇柄云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投資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榆凱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黃惠萍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彥蓁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鄭智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翁于雯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投資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怡文部分,有第e行動-台幣轉帳成功通知及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琪瑾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結果及對話、投資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杜詩玟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及匯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尚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投資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晶晶部分,有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告訴人周筱榛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轉帳交易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邱麗娟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慧如部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嬿珮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嬿珮永豐銀行存簿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做為證據(見警①卷第49-54、56-136、140-147、151-157、160-171、173-179、181-187、189-193、196、200-209、211-215、217-219、221-225、229-242頁;

見偵②卷第31-55、69-71、85-87頁;

見偵③卷第73、79-81、83-87頁;

見偵④卷第29-35、39、43、45-53、59、65、75-79、85-86頁;

見偵⑤卷第29-33、45-55、57-91頁;

見偵⑥卷第51-63、67-70頁;

見偵⑦卷第38-39、43-50頁;

見偵⑧卷第179、181-201、205-207、217、241、255-257頁;

見偵⑨卷第29-31、43、65、159、169-177頁;

見偵⑩卷第45-46、53、57-65頁;

見偵⑪卷第69頁;

見警②卷第29-33、39-71、73、76-80、82-85頁;

見偵⑫卷第53-61、67、75、97-99頁;

見偵⑬卷第49-50、55、61、67-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友人「劉耀程」,嗣「劉耀程」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3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2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之,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

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2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知道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進行財產犯罪,仍出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使得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已知承認犯行,以及被告僅提供1本本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3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五專肆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名下無不動產、有1位4個月大的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前甫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9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現仍在緩刑期間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㈦被告以2萬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已收取8,000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昭銘、張智玲、楊景琇、莊佳瑋;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雁晴 張雁晴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結識網友,經介紹投資管道,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18時37分 5萬元 2 江京珊 江京珊於109年10月13日結識佯稱為「LEE」、「Kyle」之網友,經介紹比特幣投資管道,佯稱加入後匯入投資金額至特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江京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33分許 10萬元 3 陳宛霖 陳宛霖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上網至天衍娛樂城註冊成為會,並陸續依指示匯入投金額儲值,嗣欲提領獲利時,系統顯示異常,自稱為客服之人佯稱須匯款做為財力保證方可提領云云,致陳宛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6時7分許 1萬元 4 許倩溶 許倩溶於109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結識佯稱為「林少杰」之網友介紹投資管道,致許蒨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5 袁詩迎 袁詩迎於109年10月17日結識佯稱「Alan」之網友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袁詩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6 趙尹妍 趙尹妍於109年10月20日結識佯稱「玉君」之網友介紹網站投資管道,致趙尹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7 陳榮達 陳榮達於109年10月1日結識佯稱為「歐陽娜娜」之網友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致陳榮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36分許 8,604元 8 陳孟君 陳孟君於109年10月22日結識佯稱「李濤」之網友介紹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管道,致陳孟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 5,000元 9 蘇柄云 蘇柄云於109年9月30日結識佯稱「王可欣」之網友介紹澳門銀河網站,偽稱可以利用網站維護漏洞獲利,致蘇柄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1日14時56分許 2萬1,200元 109年10月2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0 曾榆凱 曾榆凱於109年10月6日聽聞可連結網站獲利,經登入網站後,與佯稱網站客服人員之人連繫,曾榆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 黃惠萍 黃惠萍於109年10月間某日結識佯稱「陳凱」之網友介紹萬寶利平台可下注獲利,致黃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1日19時8分許 1萬3,000元 12 陳彥蓁 陳彥蓁於109年9月15日結識佯稱「趙笙」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17時8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7時34分許 1萬0,238元 13 鄭智強 鄭智強於109年8月9日結識佯稱「方諾寧」、「林經理」之網友介紹原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鄭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誤載為鄭「志」強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4 翁于雯 翁于雯於109年7月14日結識佯稱「王熙」、「子安」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翁于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許 2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誤載為2萬15元應予更正) 15 林怡文 林怡文於109年10月初結識佯稱「Hugh」之網友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13時27分許 4萬8,750元 109年10月24日16時21分許 4萬8,750元 16 黃琪瑾 黃琪瑾於109年8月底結識結識佯稱「李鴻澤(Tommy)」之網友介紹比特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黃琪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7 杜詩玟 杜詩玟於109年8月23日結識佯稱「趙娜(夜未央、杜先生的丫頭)」之網友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杜詩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8 蔡尚融 蔡尚融於109年9月間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蔡尚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5分許 2萬8,300元 19 陳晶晶 陳晶晶於109年10月初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陳晶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2分許 7萬5,000元 20 周筱榛 周筱榛於109年10月5日經社群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周筱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16時許 4萬6,000元 21 邱麗娟 邱麗娟於109年10月23日經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邱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23時41分許 6,000元 22 張慧如 張慧如於109年8月中旬經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張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23 郭嬿珮 郭嬿珮於109年10月15日經交友軟體結識網友介紹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郭嬿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23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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