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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永堉為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經核准解散,下稱祖赫公司)之負責人,楊永堉明知其並未實際協助林吉呈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訛詐林吉呈,致使林吉呈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楊永堉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台中銀行竹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林吉呈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4年10月21日本票影本、新竹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8 月31日新院嶽109 執聲堯16字第10910242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47頁、第49至55頁,他卷第22至24頁、第4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4 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合計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1 萬1,500 元,造成告訴人甚鉅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固知坦承上開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月薪約一、二十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4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36萬元、23萬9,500 元、36萬元、25萬2,000 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亦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1 │楊永堉於108 年3 │108 年3 │36萬元 │祖赫公司之│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
│ │月5 日9 時許,以│月6 日9 │ │永豐商業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撥打電話及透過通│時10分38│ │行帳號1930│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訊軟體LINE傳送訊│秒 │ │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
│ │息之方式,向林吉│ │ │帳戶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呈訛稱執行新竹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院107 年度司票字│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第738 號民事裁定│ │ │ │價額。 │
│ │須繳納執行費用36│ │ │ │ │
│ │萬元等語。 │ │ │ │ │
├──┼────────┼────┼──────┼─────┼─────────┤
│ 2 │楊永堉於108 年6 │108 年6 │23萬9,500元 │祖赫公司之│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
│ │月10日9 時許,以│月11日12│ │第一商業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撥打電話及透過通│時29分35│ │行帳號3031│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訊軟體LINE傳送訊│秒 │ │0000000 號│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
│ │息之方式,向林吉│ │ │帳戶 │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 │呈訛稱執行新竹地│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院107 年度司票字│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第738 號民事裁定│ │ │ │,追徵其價額。 │
│ │尚須繳納規費23萬│ │ │ │ │
│ │9,500 元等語。 │ │ │ │ │
├──┼────────┼────┼──────┼─────┼─────────┤
│ 3 │楊永堉於108 年7 │108 年7 │36萬元 │祖赫公司之│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
│ │月8 日11時許,以│月9 日2 │ │永豐商業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撥打電話及透過通│時2 分41│ │行帳號1930│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訊軟體LINE傳送訊│秒 │ │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
│ │息之方式,向林吉│ │ │帳戶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呈訛稱執行新竹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院107 年度司票字│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第738 號民事裁定│ │ │ │價額。 │
│ │須繳納假扣押押金│ │ │ │ │
│ │36萬元等語。 │ │ │ │ │
├──┼────────┼────┼──────┼─────┼─────────┤
│ 4 │楊永堉於109 年2 │109 年2 │25萬2,000元 │祖赫公司之│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
│ │月13日11時許,以│月14日11│ │永豐商業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撥打電話及透過通│時59分10│ │行帳號1930│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訊軟體LINE傳送訊│秒 │ │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 │息之方式,向林吉│ │ │帳戶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呈訛稱執行新竹地│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院107 年度司票字│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第738 號民事裁定│ │ │ │徵其價額。 │
│ │另須繳納假扣押押│ │ │ │ │
│ │金25萬2,000 元等│ │ │ │ │
│ │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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