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易,40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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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5293號、第5295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里○○巷00號,以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莊啟聰位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後門後,無故進入莊啟聰住處內,翻找可竊取之物品而著手竊盜犯行,惟因鄰居莊宏湧抵達現場,陳裕成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任何財物。

二、陳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8時至9時許,無故侵入林麗敏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臺、K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

三、陳裕成於110年9月6日14時許,因見鍾萬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宅後門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無故侵入陳萬華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戒指1枚、電鋸1臺得手。

四、案經告訴人莊啟聰、林麗敏、鍾萬華提起告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啟聰、莊宏湧、林麗敏、鍾萬華、陳九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之指認照片(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頁至第16頁);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4609號卷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第23頁)、竊盜案蒐證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5頁至第35頁);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4872號卷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5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任意竊取他人屋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麗敏、鍾萬華,亦未與告訴人莊啟聰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耕農收入不一定、無不動產,需要扶養奶奶、媽媽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K金項鍊1條(如附表編號一、二);

如犯罪事實三竊得之戒指1枚、電鋸1臺(如附表編號三、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一字起子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斟酌一字起子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本身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價值非高,予以沒收並未能有效預防刑事犯罪,且增加執行程序之勞費,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電腦主機1臺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二 K金項鍊1條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三 戒指1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四 電鋸1臺 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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