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易,41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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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飲料壹拾杯及水煎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孝菁於鍾瑋倫所經營之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大大水餃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早餐店內餐點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潘孝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早餐店內,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上開收取款項及製作餐點之機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飲料10杯及水煎包1個,而將上開款項及餐點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鍾瑋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調閱早餐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瑋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孝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孝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瑋倫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潘孝菁竊盜案犯罪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7頁、偵卷第26、27-59、61、77-171、173-1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鍾瑋倫所經營大大水餃早餐店之店員,負責販售店內餐點並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總共為2,000元、飲料10杯及水煎包1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多次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所經營大大水餃早餐店之店員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總共為2,000元、飲料10杯及水煎包1個,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負擔家裡開銷及照顧先生、現於山上種菜月收入大約六、七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總共為2,000元、飲料10杯及水煎包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均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侵占物品 侵占方式 1. 109年9月11日06:39 1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100元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2. 109年9月11日07:18 100元 同上 3. 109年9月11日07:49 飲料3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倒入杯子3杯,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4. 109年9月14日07:16 1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100元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5. 109年9月18日06:54 100元 同上 6. 109年9月20日07:20 100元 同上 7. 109年9月26日05:51 水煎包1顆 潘孝菁多打包水煎包1顆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8. 109年9月26日08:08 飲料1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1杯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9. 109年9月27日05:49 1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10. 109年9月27日09:20 100元 同上 11. 109年9月27日09:27 飲料1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1杯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12. 109年9月28日08:08 飲料1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1杯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13. 109年9月29日08:13 飲料1杯 同上 14. 109年9月30日06:40 1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15. 109年9月30日08:12 飲料1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倒入杯子1杯,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16. 109年10月2日06:39 1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100元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17. 109年10月2日08:13 飲料1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倒入杯子1杯,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18. 109年10月4日08:58 5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19. 109年10月4日09:33 飲料1杯 潘孝菁自行將飲料倒入杯子1杯,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
20. 109年10月5日06:58 600元 潘孝菁將櫃檯收銀處500元、100元紙鈔放入抹布內,再取出放入工作圍裙口袋,而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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