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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27分許,尾隨姓名年籍不詳之住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南投縣○○鎮○里巷0號建築物內,並在該建築物4樓公共晾衣間內,徒手竊取鄭聿恩所有之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該洋裝隨手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旁。
嗣經鄭聿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聿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聿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 年11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6頁至第23頁)、軌跡、事件記錄清單(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車主異動記錄表(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被撤銷,於109年12月10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然而,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經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嗣後有被撤銷而重新執行而致原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性,故本件不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不動產,須扶養其雙親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洋裝1件,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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