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紫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 二、案經蔡坤良提出告訴,並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因為缺錢,於109年8月11日前同年某日,於網路臉書
-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略以:本案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貪圖小利
- (四)又本案涉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紫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於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為缺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同年某日,於網路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而私訊臉書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並加入該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該不詳之人談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借其金融帳戶後,嗣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至店郵寄至臺北市與該不詳之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
嗣某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蔡坤良,佯稱為蔡坤良之友人並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坤良信以為真,先依詐騙成員指示操作手機,嗣詐欺人員於109年8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打電話予蔡坤良稱:要做生意,須向伊借款15萬元云云,使蔡坤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2時16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紫芳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蔡坤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坤良提出告訴,並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
(一)被告因為缺錢,於109年8月11日前同年某日,於網路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而私訊臉書不詳之人,並加入該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該不詳之人談妥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借其金融帳戶後,嗣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至店郵寄至臺北市與該不詳之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
嗣某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109年8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坤良,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並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先依詐騙成員指示操作手機,詐欺人員並於109年8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打電話予告訴人稱:要做生意,須向伊借款1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2時16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蔡坤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頁至第2頁)、郵政匯款申請書(第12頁),告訴人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第16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略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有借給別人使用。
我在2、3個月前曾經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聲請可以憑身分證或存摺辦理貸款,我用私訊問對方,後來互加LINE,對方說我把存摺借他使用1個月,1本存摺給我1萬元,我答應後就去7-11北斗彰苑店使用店到店寄件,把郵局存摺寄出,當初是用LINE把密碼告知對方,因為我需要錢,我沒有拿到錢,我只有寄1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是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係出借其個人帳戶給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會給支付被告1個帳戶1個月1萬元,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個月報酬10000元,被告應知該出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月10000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無論如何與該不詳之人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之言,然如詐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是被告因貪圖承諾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涉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