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訴,2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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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郎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武郎及鄭博文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砂石車便道旁空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致被告陳武郎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鄭博文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間成立調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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