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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聖雄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育瑋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南投交流道附近,見許育緯毒癮發作,其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摻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無償轉讓與許育瑋。
嗣因蘇聖雄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聖雄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許育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02277號卷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7頁至第61頁);
偵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頁至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2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無視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無不動產、須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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