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格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 二、案經廖婕芯、姚春鵬、李惠君、林淑美、高進登提起告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遺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
-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
- (五)又本案涉及之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不詳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
-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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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3號、第1155號、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第4159號、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格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至109年9月1日前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廖婕芯、姚春鵬、李惠君、林淑美、高進登提起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後座而不見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婕芯、姚春鵬、李惠君、林淑美、高進登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即告訴人姚春鵬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姚春鵬之報案資料,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5026號函暨檢附帳戶詳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5頁至第18頁)、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9771號警卷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12頁)、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9頁至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高進登報案之資料,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告訴人高進登向香港金融管理局查詢華晟財富公司相關資料(第41頁至第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字第1103861794號卷卷附之林淑美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4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頁至第23頁)、告訴人林淑美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林淑美之報案資料、第34頁至第3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號卷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14號函暨檢附帳戶詳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99頁至第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李惠君報案之資料,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1頁、第128頁)、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第223頁至第224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272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申請網路銀行資料(第240頁至第2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4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929 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4頁至第1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廖婕芯之報案資料,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38頁)、手機通訊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2頁至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167號函暨檢附帳戶詳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6頁至第50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詐騙人員用來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
且提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生活中應認知之常識。
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審理筆錄所載所載),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做為薪轉所用,開立後均為被告所保管(見上開偵字第833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理應妥善保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依其所辯,非但輕率將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同處,又將上開重要之資料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因一般經驗,機車會停放於各處,遺失置物箱內之物可能性很大,一般人不會將該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且若遺失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一般使用存摺、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一處之常情不合。
2、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最後1次看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是在109年9月底、於109年10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存簿、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然本件告訴人廖婕芯、林淑美於109年9月1日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本案帳戶,此有上開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再假如被告所述是109年10月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理應發現後辦理掛失及報案處理,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始終未正式報案或掛失。
而就實施詐騙取財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是上開詐騙人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上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是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應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又依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8日提款1000元後,餘額剩28元,於109年9月1日告訴人廖婕芯、林淑美分別匯入款項始有大量金錢進出本案帳戶,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人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3、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僅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且未將身份證件、印鑑、身分證字號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付予任何人,亦未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上開偵字第833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然本案帳戶自109年8月31日起迄遭警示止,告訴人等人匯款後,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有部分款項被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明細在卷可憑。
而本案帳戶係於109年8月30日以ATM申請網路銀行,且以ATM申請網路銀行須輸入帳戶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28日經人以現金提領1000元,結餘28元後,直至109年8月30日時,方有人以ATM申請網路銀行,其後並於同年8月31日及9月1日各以網路銀行支出1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9月1日開始有頻繁之大額款項進出,佐以告訴人廖婕芯、林淑美於109年9月1日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顯與被告於警詢辯稱本案帳戶係於109年10月間遺失之情(見上開833號偵卷第16頁)不相符合,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272號函及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請網路銀行流程文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倘非被告自行申請網路銀行後,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從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一事關隱私之資訊,並以出生年月日申辦網路銀行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所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據上而論,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依上說明,顯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人員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9號、第4456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關告訴人林淑美、高進登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日收入約1300元、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四)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
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從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1 廖婕芯 廖婕芯於109年7月22日、同年8月底透過臉書社群媒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毅」、「魏澤」,上開2人自稱在六合彩的統計部工作,佯稱:有個好投資,可以控制號碼讓廖婕芯中獎,可以分配獎金,然先需匯款過去開安全帳戶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廖婕芯於109年9月1日10時31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張格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姚春鵬 詐騙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致電予姚春鵬,自稱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公司員工疏忽,造成銀行12期扣款,銀行會跟其聯絡云云,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予姚春鵬,併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帳功能云云,致姚春鵬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姚春鵬於109年10月19日19時47分許,以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匯款9萬9989元至張格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李惠君 詐騙人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6分許致電予李惠君,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佯稱:因李惠君重複下單,會每個月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李惠君於109年10月19日19時21分許、109年10月19日19時23分許,分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北港門市,分別匯款29985元(李惠君雖匯款3萬元,然因扣除手續費15元,僅匯入29985元)及存入3萬元至張格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林淑美 林淑美於109年5月16日,經由臉書社群媒體認識年籍不詳「張浩」之人,「張浩」之人佯稱:要林淑美是否玩六合彩,並請林淑美加入LINE名稱「上善若水」,並請林淑美先行匯款,後來並稱林淑美中獎,但須林淑美匯款保險金始得取得彩金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林淑美於109年9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格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高進登 詐騙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以LINE名稱:客服專員與高進登聯繫,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高進登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高進登於109年10月19日12時許,至龍潭合作金庫,臨櫃匯款5萬7970元至張格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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