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審金訴,4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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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明伶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的統一便利商店內,寄送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維欣,對其謊稱:有多一筆消費金額需要消除等語,使李維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2筆各49,986元入張明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中。

嗣因李維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明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面看到租借簿子的廣告,對方跟伊說每租一本帳戶一個禮拜可以拿2,000元,當時經濟比較困難就沒有想那麼多,聊天紀錄因手機壞了所以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惟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的統一便利商店內,寄送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維欣,對其謊稱:有多一筆消費金額需要消除等語,使李維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2筆各49,986元入張明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5頁),且有被害人遭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活存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儲字第1100019996號函(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並不知悉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下,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且本案帳戶在有連續大筆金額匯入紀錄前,本案帳戶僅有極少數之餘額,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將本案帳戶。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對於求職模式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且被告既有在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及公司開戶並無限制,開立帳戶所需僅為1、2百元之手續費且甚為容易,則對方為何要以每個禮拜2,000之不對等價額向被告租借帳戶?故被告應知該出租帳戶之兼職工作係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耗費極低之時間及勞力之情況下,僅須將自身所申設金融帳戶寄交予指定之人,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顯與上述求職常態有悖,則被告基於僥倖心態而將帳戶交出,不違情理。

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知名之人願對其租借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等情,已可預見,更僅因該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已取回存摺及提款卡(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對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草屯派出所通知伊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乙節,迄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有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外提圈」之記載(見警卷第28頁),又「國外提圈」應指持卡人持郵政VISA金融卡在國外ATM提款時,該公司於持卡人帳戶可用餘額內,將應付國外提款款項予以圈存保留而言。

可見被告之提款卡經詐欺人員取得後,已遭寄往國外,並經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是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辯稱其以取回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要難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而詐欺等事由,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須扶養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來可能幫助詐欺人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的統一便利商店內,寄送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謊稱:有多一筆消費金額需要消除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2筆各49,986元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中,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帳戶資料進而參與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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