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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陳六妹
被 告 HOANG THI PHUONG(譯名:黃氏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財物損失,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原告所遭被告詐騙之105萬元,原係預計用於養老生活費用,今因遭詐後資力不足致使日常生活嚴重受到影響。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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