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1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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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聰文駕駛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然僅為每公升0.23毫克,但由於當時被告駕駛動自行車左右搖擺不穩,並撞上停於路旁之汽車等情,除被告自承外(見偵卷第5頁反面),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之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29頁),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且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案件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意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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