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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浩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土木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許浩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再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0 年1 月9 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之友人麵店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27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南投市八卦路與同路1447巷口,不慎與陳淑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許浩樑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陳淑芳則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許浩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紙、南投縣○○○○○○○○○道路○○○○○○○○○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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