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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洲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許秀慧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秋陽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26.5mg/dL(即百分之0.126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初犯。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肇事,致其己身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李洲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3
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洲忠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行擦撞林湘敏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秦阿幸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許秀慧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李洲忠因而受有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李洲忠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26.5mg/dl,即達百分之0.126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敏、秦阿幸、許秀慧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祐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祐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 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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