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130,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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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姜育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姜育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育南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6 月24日至110 年6 月23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集集鎮攔河堰工作場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公路11公里處(往水里方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姜育南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育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光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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