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1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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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桃


輔 佐 人 陳銘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蘇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蘇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鳳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雖有調解賠償意願,然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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