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1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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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生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19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草屯東向交流道附近之海鮮珍饌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2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段時,因該車左後燈殼破損未修復,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攔檢稽查後,發現蕭文生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警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9頁至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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