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22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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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棟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20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洪棟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棟樑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0 年3 月12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同鎮玉屏路161 號前,為警執行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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