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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浚宏自首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浚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察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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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察前往處理,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於停車後,本應在確認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而與告訴人丁秋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疏失;
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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