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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信於民國110年5月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機車駕駛執照情形下,仍於飲畢後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陳坤信於110年5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時,因騎車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建國路口加以攔查,發現陳坤信身有酒味,疑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遂於110年5月5日凌晨0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頁)、南投縣○○○○○○○○○道路○○○○○○○○○○○0○○○00○○○○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情形下仍然騎乘機車外出,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本件並無肇事而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修車(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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