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投交簡,254,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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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學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然僅為每公升0.24毫克,惟其飲用含有米酒之雞酒後,確實影響其騎行,且亦因此自摔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自摔而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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