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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學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即百分之0.35」更正為「即百分之0.3461」;
證據部分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6.1mg/dl,已達百分之0.346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而於109 年9 月30日再為本案犯行。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沿產業道路朝東南方向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行駛,於中華路路口路燈52012 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不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呂學進送往佑民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託醫院對呂學進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6.1mg/dl(即百分之0.3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 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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