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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即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吳家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投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員警尚未查得其酒駕之犯行前,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主動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自首,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共危險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1 張、人車合照相片1 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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