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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士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4mg/dl,已達百分之0.254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徵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羅士翔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翔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12時至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君庭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 ○00號前,不慎擦撞吳麗后( 未受傷,亦未據告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羅士翔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換算百分比為0.25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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