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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宗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更正為「無照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10年9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60343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肇事逕註,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10年9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60343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87),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10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李進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林宗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南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集山路3 段交岔路口時,見李進陸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而欲超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宗南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李進陸對林宗南超車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造成李進陸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進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陸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現場照片 依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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